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1號
TYDM,107,簡,22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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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第9 行「進而燒燬上開小客車」更正為「進而 燒燬上開小客車上層內部裝潢及車廂後側衣物」,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 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複數物品,同時侵害保障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及被害人對不同所有物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進行 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行為當時,因 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該鑑定 結果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且採取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調查時,難以針對訊問 內容回答,且堅稱自己為「何玉芸」,並稱:在案子裡他 們簡稱我李淑惠;我對李淑惠不是很瞭解,對於他個人我 不清楚,但我知道我是被起訴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所為言行表徵實有異於 常人之情,佐以上開精神鑑定之結論及理由,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考量被告放火燃燒他人所有物,危害公共安全,亦對告 訴人賴世喬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固應予責難,然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如實坦承犯行,且該燃燒之車輛業已報廢,現場 其他車輛並未受波及,且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已 經民眾自行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檔案編號:I17E11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62頁),可認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尚 屬有限,因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 減之。
(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放火燃燒告訴人所有之報廢車輛,進而燒燬 該車輛上層內部裝潢及車廂後側衣物,實已對告訴人及附 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其母親於本院107 年6 月25日訊問時表明 將接被告回到戶籍地與其共同居住等情,及被告迄因未能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其母親表示家庭經濟能力有限,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471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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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