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07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詩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銀行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11至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施淑芬、賴婕蓉(原名賴𤤴蓉)、呂樹林施予詐術,致該 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存、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林詩傑前揭中信帳 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賴婕蓉所匯款項未成功匯入上 開中信帳戶而未得逞)。嗣等3 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前情。案經施淑芬、呂樹林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第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施淑芬、呂樹林及被害人賴婕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1、22頁、第27頁及反面) ,並有中信銀行105 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902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 補發申請書、掛失止付及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 5 年6 月1 日至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
8 月17日說明函各1 份、告訴人施淑芬提供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張、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石海珍大嫂」之人 傳訊內容截圖9 張、被害人賴婕蓉提供之京城銀行AT M交易 明細表1 張、告訴人呂樹林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 細表1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0頁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0至41頁 、本院易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告訴人施淑芬、呂 樹林及被害人賴婕蓉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以1 次交 付其所開立之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施淑芬達成調解,並迄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施淑芬之損 失,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49頁及 反面、本院簡卷第8 、10至12頁),及因告訴人呂樹林無調 解意願而未與其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二第39頁),暨其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被告固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受有報酬,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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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存/ 匯款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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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施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12日│3 萬元(轉帳) │
│ │(已提告)│6 月12日15時45分許,│16時13分、17時│1 萬5,000 元(存現)│
│ │ │假冒友人「石海珍」名│24分許 │ │
│ │ │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 │ │
│ │ │送訊息予施淑芬,接續│ │ │
│ │ │佯稱亟需借用款項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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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賴婕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12日│3 萬元(未成功) │
│ │(未提告)│6 月12日16時2 分許,│16時37分許 │ │
│ │ │假冒友人「王昌杰」名│ │ │
│ │ │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 │ │
│ │ │送訊息予賴婕蓉,佯稱│ │ │
│ │ │亟需借用款項云云。 │ │ │
├──┼─────┼──────────┼───────┼──────────┤
│ 3 │ 呂樹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12日│3 萬元 │
│ │(已提告)│6 月12日18時20分許,│19時36分許 │ │
│ │ │假冒不詳友人名義,以│ │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 │
│ │ │予呂樹林,接續佯稱亟│ │ │
│ │ │需借用款項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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