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799號
TYDM,107,桃簡,79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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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 ,公然傳送貶損告訴人呂菁薇之「左母阿你之前來這裡罵人 亂吠的我也都有截圖丫」、「沒有知識的媽媽」等語句,均 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 群網站,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40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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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