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47號
TYDM,107,桃簡,47,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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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瑄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呼氣酒精測定表之被測人簽章處所偽簽「王靚葶」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闖越紅燈遭員警攔檢取締之際,竟不服 取締而欲逃脫,除因此使員警受傷外,嗣並在員警對之作酒 測後,在呼氣酒精測定表上偽簽他人姓名,其之偽簽姓名之 行為對於交通管理勤務之危害及對被偽簽之他人之危害程度 、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呼氣酒精測定表之 被測人簽章處所偽簽「王靚葶」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00號




被 告 王雯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瑄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竹路 口時,因闖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 員警攔檢,員警遂當場對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王雯瑄為 脫免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名其姐「王靚葶」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表之被測人簽章處,偽簽「王靚葶 」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靚葶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附之呼氣酒精測定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 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 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而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王雯瑄僅於呼氣酒精測定表上偽簽「王靚葶」之署 名,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並用以表示其為「王靚葶」 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 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在上開呼氣酒精測定表所偽 造之「王靚葶」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業已析述如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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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