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證人即告訴人蔣政宏、曹家華之警詢證詞,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動機係因被告欲追求在「速得威安全帽店」擔任店員 之曹家華,因案發日時之深夜,被告見告訴人仍在該店內, 乃重覆質問曹家華為何告訴人在店內,嗣曹家華走出店外, 欲叫在店外之被告友人王金魁帶走被告時,被告即在店內毆 打告訴人。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固稱願意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然經該署於偵查庭後詢問告訴人意 見,告訴人不願和解(紀錄於106 年12月17日偵查庭報到單 ),是本件自應依法判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李浩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送達地)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維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見蔣政宏與曹 家華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速得威安全帽店內看電 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蔣政 宏,致蔣政宏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下唇挫傷、頸部擦傷、 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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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李浩維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蔣政宏之事實。 │
├───┼───────────┼────────────┤
│(二)│告訴人蔣政宏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證人曹家華於警詢時之證│同上。 │
│ │述。 │ │
├───┼───────────┼────────────┤
│(四)│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