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8號
TYDM,107,桃簡,2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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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竊盜前科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活益比菲多1瓶、滋露巧 克力5條(價值合計新臺幣90元)得手,嗣於步出店門之際 為該店店長游世榮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世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游世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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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