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仍反 覆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固應非難 ;然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 其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