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智雄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對告訴人羅士發 口出「要將你帶到山上關狗籠」等語,致羅士發心生畏懼 ,業據羅士發指訴甚堅,被告亦均坦承有口出此語。而被 告雖供稱僅是氣話,然被告也自承:我一講完,羅士發就 逃跑,我跟楊倫瑄有上前追羅士發;並即承認:我說這句 話有驚嚇羅士發之意思(偵字第4078號卷第94頁背面), 此與楊倫瑄先後所述: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跟羅士發爭執, 很大聲,羅士發就往外衝(偵字第4078號卷第122 頁至同 頁背面、第1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口出此語,且致 羅士發立即逃離,被告等還追躡於後之事實,已堪認定, 則羅士發確心生畏懼,實屬當然。
況在該日前之105 年11月22日,被告尚因與羅士發之債務 糾紛,於貨櫃屋毆打、電擊羅士發成傷(除羅士發之指訴 外,並有傷勢照片及驗傷單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 頁、第94頁),則僅隔數日,被告 又對羅士發口出本案威嚇言語,當然會使羅士發畏懼。被 告、羅士發之後雖達成和解,羅士發並撤回對被告所提傷 害罪之告訴,檢察官遂就傷害罪部分,未為起訴被告之處 分,然上開事證既已附卷,所具證據資格並不因檢察官之 處分而有所動搖,是本院仍得在本案之範圍內,採為補強 證據並認定如前。
㈡至於被告、羅士發間之債務糾紛,各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嫌、經營非法匯兌罪嫌部分,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 不得審究,然就此檢察官得注意另為適法之處理。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 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 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
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羅士發口出「關狗籠」等語,自屬對羅士發之 自由及安全之惡害通知,且羅士發當場逃離時,被告等還 追躡在後,已足使羅士發心生畏懼,羅士發更因而提起本 案告訴,堪認羅士發對自己之生命、安全頗感不安,甚為 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羅士發間前有糾紛,竟出言恫嚇羅士發, 使之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羅士發 達成和解(羅士發雖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但恐嚇罪並非告 訴乃論,而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背景及手段、全案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者,自由刑所易科之罰金,係被告為換取自由 所應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是其折算標準,必須綜合考 量被告之職業、身份、資力及家境等節,始能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實質公平性。準此,依被告所自承:我事發 當時係經營殯葬公司,月入新臺幣(下同)50萬至150 萬 元,都是現金,又能拿出數百萬元現金投資他人,且有請 員工(偵字第4078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再參酌被 告與羅士發間有關本案之起因及糾紛全貌等節,足認被告 資力甚豐,家境良好,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本案所量處之 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