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千(原名劉少騏、邱少騏)
張立德(原名張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289 號、第27850 號、偵緝字第2076號、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千竊盜未遂,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德竊盜未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型式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飆局網咖」應更 正為「飆橘網咖」。⑵被告2 人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 次竊盜未遂犯行,其犯行在客觀上截 然可分,再馬路上之不同機車,一般而言為不同之人所有, 是被告2 人主觀犯意上亦得明確認知其等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是自不得僅因時間、地點相近,即認係屬接續犯或想 像競合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屬 想像競合,與刑法上之論罪實務及理論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該3 次竊盜未遂犯行,核應分論併罰之。⑶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被告張立德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張立德於 本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2 人均年紀輕輕即不務正業 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立德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即不詳廠牌型式手機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106年度偵字第17289號
106年度偵字第19355號
106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劉子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立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 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
二、劉子千與張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6年7 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前,以及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由劉子千在旁把風,張立德則先後徒手扳開李中南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857號、江長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蔡名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之分工方式,共同著手行竊,惟未見任何財物而未能得 手。嗣經該里里長邱繼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三、張立德與劉子千(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05年9月27日晚間,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飆局網咖」,張立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 8時18分許,在上揭網咖內,見坐在上開網咖8號位置之黃金 鎂離開座位而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位置上之 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逞,旋即逃逸現場。 嗣黃金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金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劉子千及張立德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中南、江長 澄、蔡名朗、證人邱繼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 憑;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張立德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鎂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0張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認。是 其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千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立德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劉子千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劉子千及 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3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張立德就 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劉子千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子千與張立 德就犯罪事實欄二共同之所為,既均已將上揭機車置物箱扳 開後物色置物箱內之財物,自已著手於其等共同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有任何財物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均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張立 德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金 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