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1 行所載「法 院」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 3 號」;②第4 行補充飲用酒類時間為「106 年6 月13日凌 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③第6 行所載「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④第8 至 9 行所載「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之犯意,以機車衝撞員警張峰翊騎駛之警用機車,」補充為 「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機車衝撞員警張峰 翊騎駛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⑤第10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4 時22分許」;⑥證據欄所載「酒測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無足取;
復對於值勤警員張峰翊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衝撞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99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