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碰撞卓國興、徐玉梅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