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864號
TYDM,107,桃交簡,86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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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HAN LUKITO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HAN LUKI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方應補充「,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並測試」補充為「並於 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測試」,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7 年6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332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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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