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284號
TYDM,107,桃交簡,128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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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本次酒後 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實應嚴 懲,念及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又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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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