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096號
TYDM,107,桃交簡,1096,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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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自摔倒 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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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