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058號
TYDM,107,桃交簡,1058,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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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QUANG B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ANG B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移工」應 更正為「外籍勞工」,蓋依卷內外僑居停留資料顯示,被告 僅係外勞,並非移民我國,更未歸化我中華民國國籍,不得 稱之為「移民勞工」。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應為65年9 月2 日。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機 械車上路,且在深夜近凌晨時分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本罪時已滿41歲,已 可思慮縝密,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
被 告 CAO QUANG BINH
(中文姓名:高廣平,越南國人)
男 41歲(民國65【西元1976】年9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ANG BINH(中文姓名高廣平,下稱高廣平)為經依法 申請核准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移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 時許,明知其飲酒後仍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 該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為外國來 台工作之移工,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亦有其居留證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請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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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