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3號
TYDM,107,易,46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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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承欽陳正蓮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離婚) ,於97年3 月26日起,共同經營倉敷麵包坊,由陳正蓮擔任 負責人,並負責倉敷麵包坊之經營、財務及帳冊紀錄,雙方 並將倉敷麵包坊之公積金及賺得款項,以現金方式置於桃園 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保險箱內。嗣於104 年9 月 間,因郭承欽沈迷賭博,與陳正蓮吵架而搬離上址,不再參 與倉敷麵包坊之經營,然郭承欽仍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並於 每月不定時間返回上址探望孫子,陳正蓮為免郭承欽返回上 址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保險箱內現金,乃將公積金及賺得 款項藏置於其居住之臥房置物櫃內。復於106 年6 月10日至 同年月13日間某日,郭承欽返回上址時,見陳正蓮不在家, 且其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陳正蓮居住之臥房置物櫃內,竊取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現金(以60個紅包袋包裝,每個紅包 袋內裝有1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償還積欠地 下錢莊之賭債。
二、案經陳正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 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承欽與告訴人陳正蓮雖於106 年6 月29日離婚,惟本案發生時間即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 月13日間某日,雙方仍具有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即為夫妻關係,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部 分即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



出竊盜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0頁),堪認本件就被告所涉部 分業經合法告訴,準此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至第 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易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41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 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承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現金600 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600 萬元不 是陳正蓮的,也不是公積金,而是歷年來我與陳正蓮所賺的 錢,是陳正蓮藏起來,我只是把錢拿出來,並沒有偷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蓮原為夫妻,於97年3 月26日起,共同經 營倉敷麵包坊,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負責倉敷麵包坊之經 營、財務及帳冊記錄,雙方並將倉敷麵包坊之公積金及賺得 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保險箱內。 嗣於104 年9 月間,被告因賭博而與告訴人吵架及搬離上址 ,且不再參與倉敷麵包坊之經營,然被告仍持有上址住處鑰 匙,並於每月不定時間返回上址探望孫子,告訴人為免被告 返回上址而未經其同意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乃將公積金及 賺得款項之現金藏置於其居住之臥房置物櫃內。復於106 年 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被告返回上址時,見告訴人 不在家,在告訴人居住之臥房置物櫃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取走60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裝有10萬元,共計600 萬元 現金,並將上開現金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賭債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 、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本 院易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蓮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 至11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4頁反面至 36頁反面),並有證人蔡淑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 羅素娥陳正中於本院審理時等證述可佐(蔡淑如部分見偵 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陳羅素娥部 分見本院易卷第38頁及反面;陳正中部分見本院易卷第39至 40頁),復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明細帳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承欽是倉敷麵包 坊的股東之一,我跟我妹妹蔡淑如各50% 股份,因郭承欽與 我是夫妻,我與郭承欽各佔25% ,郭承欽剛開始偶爾會去店 內幫忙,後來在5 、6 年前,郭承欽在外面染上賭博,就比 較沒有來店裏,大概在4 年前知道郭承欽在外面賭博,我之 前有幫他清償賭債,郭承欽有時晚上回來叫我分錢給他,我 沒有同意,所以我們吵架,在2 年前,郭承欽搬離上址後, 就沒有住在那裏,但他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原本錢放在 保險箱內,後來我就把錢藏起來,倉敷麵包坊的錢及帳冊都 是我在管的,蔡淑如則負責倉敷麵包坊的課程及公關事宜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證人蔡淑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占倉敷麵包坊的股份有50% ,倉敷麵包坊 每個月會提撥營利所得20% 作為公積金,作為倉敷麵包坊之 裝潢及設備汰換之用,記帳是由陳正蓮負責,錢則由郭承欽陳正蓮一起管理,他們則將錢放在家裏的保險箱,沒有放 在銀行,在4 、5 年前,發現郭承欽賭博,且錢常常不見, 而陳正蓮不會更換保險箱密碼,陳正蓮才將錢移到別處,若 要用到倉敷麵包坊的錢,須要全部股東同意才可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從開店開始,店內的錢及記帳都是由陳正蓮負責,之 前我們還住在一起時,錢是放在保險箱,如果要付薪水及貨 款,陳正蓮就會拿錢給我,叫我存在玉山銀行,從我開始賭 博,陳正蓮就將錢移到別處藏起來,自104 年起,我再也沒 有去店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足見 倉敷麵包坊之經營、財務等事務均由告訴人管理,須經告訴 人同意方可拿取倉敷麵包坊現金、提撥之公積金及賺得之款



項,且自從104 年開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擅自拿取上開現 金,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走上開 現金600 萬元,難認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 ㈢被告辯稱:我認為那600 萬元是我們夫妻共有財產,不算偷 云云。查被告於104 年搬離上開住處後,自知上開住處內之 現金均由告訴人管理,且經告訴人禁止其拿取上開現金,如 前所認定,足見上開倉敷麵包坊賺得之收益係由告訴人管理 ,再者倉敷麵包坊係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告訴人,此 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 然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 上仍屬個人之事業,而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即告訴人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是不論上開600 萬元中屬倉敷麵包坊之公積 金或告訴人所有之比例各占多少,均由告訴人所管理,且為 被告所知悉,而被告非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現金, 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證人陳正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郭承欽於106 年6 月29 日辦理離婚時,有協議財產之分配,但當時郭承欽沒有說其 有拿走現金600 萬元,我是於106 年8 月1 日要拿錢存到銀 行帳戶支付貨款時,才發現錢不見,另因當時郭承欽的朋友 去店內找我說郭承欽有欠賭債,並向地下錢莊借款500 萬元 ,要我幫他付賭債,我拒絕幫他,所以我才沒有在6 月29日 時說出我有600 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及反面) ,佐以被告供稱:我與陳正蓮於106 年6 月29日辦理協議離 婚時,我沒有講我有拿600 萬元,我拿了600 萬元後,就將 600 萬元償還地下錢莊之賭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 、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為清償地下錢莊之賭債而竊取上 開現金,且於竊得600 萬元後與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時,亦 未供出上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走上開600 萬元,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玉山銀行 帳戶,以證明公積金均係存放在玉山銀行帳戶,然此部分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4 年以前,店的錢及我們的錢 都放在保險箱,如果要支付薪水及貨款,陳正蓮就會拿錢給 我存到玉山銀行帳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及反面),證 人蔡淑如亦證稱同前,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係將公積金與 個人現金混合一起,無法經由調取玉山銀行帳戶,證明本案 600 萬元中屬於公積金之部分有多少,況且無論是公積金或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均由告訴人所管理,業如前所認定,且



本案事實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核 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 定駁回之。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地下錢莊之賭債,恣意 竊取其配偶即告訴人之現金,以清償上開賭債,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竊取手段 雖尚屬平和,惟竊得財物為現金600 萬元,堪認被告犯行所 生之危害不輕;另其前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 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00 萬元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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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