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叁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㈠㈡案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㈢至㈦各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2 月確定後,與前揭㈠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 1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處路旁,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 ,張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與功學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555 公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慶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555 公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 1 包(驗餘淨重12.3555 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 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