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13號
TYDM,107,審訴,61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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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宇前為君達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員工,因職務之便獲悉該公司代表人彭 文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彭文華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信用卡語 音轉帳繳費專線,未經彭文華同意,以該行動電話按鍵擅自 輸入「彭文華富邦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 ,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願支付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4,611 元,「遠傳電信公司」得 據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台北富邦銀 行」向「彭文華」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該 信用卡語音轉帳系統傳送而向「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致 「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泓宇已以信 用卡繳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文華、「遠 傳電信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彭文華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接獲「台北富邦 銀行」所寄發之前開信用卡帳單,發覺上開刷卡繳費紀錄, 隨即向「台北富邦銀行」聲明該筆刷卡交易係遭盜刷,「台 北富邦銀行」遂未將款項撥付予「遠傳電信公司」,陳泓宇 因而未能詐得免於支付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不法利益 4,611 元。案經彭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泓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遠傳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遠傳( 發) 字第 10710202757 號函暨檢附之①繳費紀錄、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④遠傳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⑤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 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竟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語音轉帳 繳費系統,未經彭文華授權,以電話按鍵輸入上開「彭文華 富邦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 方式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 ,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上開以行動電話 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 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彭文華」對電信費用負責之意,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 被告將前開偽以「彭文華」名義製作之不實繳費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傳送至「遠傳電信公司」,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 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得利 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欺得利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撥打電話至「遠 傳電信公司」之信用卡語音轉帳系統,輸入「彭文華富邦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並傳送予「遠傳 電信公司」,而偽以表示「彭文華」以該信用卡繳付電信費



用,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 為,彭文華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台北富邦銀行 」雖因接獲彭文華信用卡遭盜刷之聲明而未撥付款項予「遠 傳電信公司」,致被告未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仍構 成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但尚未詐得免支 付該電信費用利益之犯罪情節,對遭冒用身分之告訴人彭文 華、電信公司、發卡銀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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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達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