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86號
TYDM,107,審訴,48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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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宸潔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尼」、「阿富」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宛萱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尼」 以通訊軟體QQ指示李宸潔至特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以通訊 軟體QQ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李宸潔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並就附 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提領金額抽取2%為報酬,再將其餘提 領款項交由「阿富」收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宸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真儀蘇羿綸、告訴人林宛萱孫佳琪張晉宏、王 逸芳、洪政瑋余辰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 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2 月2 日合金彰化字 第1070000402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尼」、「阿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提領金額之2%為報 酬(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7 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107 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第35 頁反面、第55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犯 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76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 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本件不詳成年共犯所交付被告之金融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 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一 │林宛萱(│於105 年9 月28日│29,000元(│林真儀之│於105 年9 月28日│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晚間7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晚間8 時1 分19秒│以上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向林宛萱│為「2 萬9,│帳號1190│許、同日晚間8 時│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985 元」)│00000000│2 分23秒許,在嘉│期徒刑壹年。│
│ │ │物,誤點選分期付│ │號帳戶 │義市東區新生路83│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 │ │2 號彰化銀行東嘉│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以│ │ │義分行所設之自動│ │
│ │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櫃員提款機領款,│ │
│ │ │,致林宛萱陷於錯│ │ │分別持林真儀之提│ │
│ │ │誤,依指示匯款新│ │ │款卡領款新臺幣(│ │
│ │ │臺幣(下同)29,9│ │ │下同)20,000 元 │ │
│ │ │85元至右列帳戶。│ │ │、9,000 元。 │ │
├──┼────┼────────┼─────┼────┼────────┼──────┤
│ 二 │孫佳琪(│於105年9月28日晚│30,000元(│林真儀之│於105 年9 月28日│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間7 時3 分許,撥│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晚間8 時13分46秒│以上共同詐欺│
│ │ │打電話向孫佳琪佯│為「2 萬9,│帳號1190│許、同日晚間8 時│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985 元)」│00000000│14分26秒許,在不│期徒刑壹年。│
│ │ │,貨到付款時誤簽│ │號帳戶 │詳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選信用卡付費,需│ │ │領款,分別持林真│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儀之提款卡領款20│ │
│ │ │員提款機以解除錯│ │ │,000元、10,000元│ │
│ │ │誤設定云云,致孫│ │ │ │ │
│ │ │佳琪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以現金存款之│ │ │ │ │
│ │ │方式存入29,985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三 │張晉宏(│於105 年9 月28日│不詳金額(│蘇羿綸之│被告於105 年9 月│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晚間6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合作金庫│28日晚間7 時31分│以上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向張晉宏│為「2 萬9,│商業銀行│許(起訴書誤載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985 元」)│帳號0230│「46分」)起至同│期徒刑壹年。│
│ │ │物,因超商店員誤│ │00000000│日晚間7 時55分50│ │
│ │ │設為12期定期扣款│ │3 號帳戶│秒許止間之某時,│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持蘇羿綸之提款卡│ │
│ │ │動櫃員提款機以解│ │ │領款。 │ │
│ │ │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
│ │ │致張晉宏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29,9│ │ │ │ │
│ │ │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四 │王逸芳(│於105 年9 月28日│不詳金額(│蘇羿綸之│被告於105 年9 月│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晚間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合作金庫│28日晚間7 時34分│以上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向王逸芳│為「2 萬9,│商業銀行│許起至同日晚間7 │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985 元」)│帳號0230│時55分50秒許止間│期徒刑壹年。│
│ │ │物,因超商店員誤│ │00000000│之某時,持蘇羿綸│ │
│ │ │設為分期付款選項│ │3 號帳戶│之提款卡領款。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提款機以解│ │ │ │ │
│ │ │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
│ │ │致王逸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29,9│ │ │ │ │
│ │ │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五 │洪政瑋(│於105 年9 月28日│29,000元(│蘇羿綸之│被告於105 年9 月│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晚間某時,撥打電│起訴書誤載│合作金庫│28日晚間7 時55分│以上共同詐欺│
│ │ │話向洪政瑋佯稱因│為「2 萬8,│商業銀行│50秒許、同日晚間│取財罪,處有│
│ │ │先前網路購物,貨│812 元)」│帳號0230│7 時56分28秒許,│期徒刑壹年。│
│ │ │到付款時誤簽選分│ │00000000│持蘇羿綸之提款卡│ │
│ │ │期付款選項,需依│ │3 號帳戶│,在嘉義市東區新│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生路798 號之萊爾│ │
│ │ │提款機以解除錯誤│ │ │富便利商店所設置│ │
│ │ │設定云云,致洪政│ │ │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瑋陷於錯誤,依指│ │ │分別領款20,000元│ │




│ │ │示匯款28,812元至│ │ │及9,000 元。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六 │余辰瑩(│於105 年9 月28日│不詳金額(│蘇羿綸之│被告於105 年9 月│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晚間6 時5 (起訴│起訴書誤載│合作金庫│28日晚間7 時31分│以上共同詐欺│
│ │ │書誤載為「30」)│為「2 萬9,│商業銀行│許起至同日晚間7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電話向│989 元」)│帳號0230│時55分50秒許止間│期徒刑壹年。│
│ │ │余辰瑩佯稱因先前│ │00000000│之某時,持蘇羿綸│ │
│ │ │網路購物,誤填選│ │3 號帳戶│之提款卡領款。 │ │
│ │ │每月陸續扣款,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提款機以解除錯│ │ │ │ │
│ │ │誤設定云云,致余│ │ │ │ │
│ │ │辰瑩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29,989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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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