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53號
TYDM,107,審訴,45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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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3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建安宮前,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 0.59公克,驗餘毛重0.583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經警緝獲與其同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3 樓之配偶陳敬勳,並扣得上開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2 樓某友人住處內,先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 6 年10月17日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犯 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 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58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 至17、62至65頁),復就事實欄 (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0.5831公 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鑑定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11月6 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5至29、41、44、73頁)及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 11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4至25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 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8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 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嗣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 ,再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且於附命緩起訴處分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 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張憲昌所購買取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是否因 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乙節,該隊函覆:經 被告指證毒品上游張憲昌涉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事實,張憲 昌已於107 年2 月6 日由本分局興國派出所緝獲,業已以中 警分刑字第1070024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而轉讓毒品一事甚為隱密,且本件張憲昌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無通訊監察譯文,若非被告供出,實 難查獲,據此,足認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



均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另案為警查獲 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 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28 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 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 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 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守法觀念 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 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 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二第4 頁正面)、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如事實欄(二)所示, 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



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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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