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3號
TYDM,107,審訴,1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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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楊學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4925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 、99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5 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④⑤⑥所



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A 』),自10 1 年8 月26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 (2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4 年3 月17 日縮刑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20日 『應執行刑B 』始縮刑暨假釋期滿。猶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抽 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1友人劉曉明 租屋處為警查獲,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劉明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楊 學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學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另於假釋中之104 年9 月4 日再涉 犯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案審理中等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傷害案之起訴 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為證,倘該案經判決有罪且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確定日且未逾假釋期滿3 年, 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以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 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 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3 月17日既已 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0月 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 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 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 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 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 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如上之前案 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 溺且逾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 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 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 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 ,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 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 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 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91公克)及注射針筒 2 支,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均坦認為其所有,惟迨審理時則 堅稱非其所有且與之無涉,辯稱「那是屋主帶警察上來,到 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要我們承認,他交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扛 扣案物,警察做的筆錄叫我們認」等語,復其所稱「警察交 代我們要去扛扣案物」乙節,核與證人劉曉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初警察要我們說反正楊學炬他通緝,他一定要被 羈押,叫我們說你們每一個人當一樣東西這是誰的誰的這樣 就好,…我用函送,就不用到法院,結果其他人有來,所以 警察叫其他人去擔扣案物品,他們講說楊學炬已經通緝,針 筒、殘渣袋就由楊學炬擔,安非他命、吸食器就叫小烏龜擔 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之若此辯解非虛,既如是,則其於警、 偵訊時坦認為其所有之真實性顯滋疑義,況在被告前去上址 劉曉明租屋處之前,已有劉曉明之「另批友人」先行到場逗 留,「三、四個人,有男有女」,該「另批友人」有「用針 筒打海洛因的習慣」,但「我知道被告他們沒有用針筒」, 嗣劉曉明外出購物時該「另批友人」還在,然被告尚未抵達 ,俟劉曉明返家時係「跟警察一起進去的」,此際,該「另 批友人」「他們就不在了」,僅被告與鄭永陸董倫輝等人 在,「我進去時他們就坐在那邊」,毒品、吸食器、針筒等 物,警察「他們進去搜,我看到是在我房間書桌的抽屜找到 的」,且「因為被告他們這批人沒有人打針,前面那批人有 人打針,所以我是因為前面那一批人有打針,而針筒是跟其 他東西放在一起,所以我因此認定那些東西是前面那一批人



留下來的」等情,亦據證人劉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 再針筒既與毒品等其他物品擺放同處,因之,係同人同時存 置之可能,要屬不容排除,復以該「另批友人」更有「用針 筒打海洛因的習慣」惟被告則無,佐此二情,是針筒等諸此 各物係該「另批友人」離去時所留置者,自具極高之可能性 ,甚且,屋主劉曉明偕警察返家,對另案通緝中之被告而言 必屬逆料外之事,否則,當早已聞訊竄逃他去,自是無緣於 已預知及此而將身攜之違禁物品先行覓處藏置之可能,又警 察登門時,被告與當時在場之鄭、董等人並係「就坐在那邊 」,顯乏外出之意,尤無因外出身攜不便,遂將己持之各項 違禁物品暫存屋內某隱密處之必要,稽此可見倘為被告所有 ,值遇警察前來查緝之際,針筒及海洛因等物勢仍為被告身 攜持有中,殊無反於此而卻藏匿在劉曉明租住處「房間書桌 的抽屜」之理,是凡上各情,在在具徵扣案之針筒及海洛因 當係屋主劉曉明之「另批友人」離去時暫留存置之情,極為 彰明,被告於警、偵訊時之所承核違事實,委無足採,準此 ,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兼銷燬之,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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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