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41號
TYDM,107,審簡,54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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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宥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86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宥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曹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宥琪為從事業務之人 ,受託處理會計事宜,竟為本案4 次犯行,將其收受款項侵 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 陳詩詩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 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款項



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 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為賠償之和解 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 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 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59號
被 告 曹宥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宥琪受雇於陳詩詩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維娜 時尚館」擔任會計,負責管領該店營收帳款記帳及匯款入帳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店存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 預收營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4698元,分別提領 供己使用。嗣於同年7 月27日,陳詩詩發覺有異,追查帳款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宥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詩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維娜時 尚館民國105 年11月份、106 年1 、2 、5 月份財務報表、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涉犯上開4 次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行 │帳號 │戶名 │金額 │
├──┼──────┼──────┼─────┼──────┼──────┼────┤
│1 │106年1月5日 │桃園市桃園區│中信銀行桃│000000000000│娜娜時尚美甲│45035元 │
│ │ │成功路1段32 │園分行 │ │ │ │
│ │ │號1樓 │ │ │ │ │
├──┼──────┼──────┼─────┼──────┼──────┼────┤
│2 │106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1616元 │
├──┼──────┼──────┼─────┼──────┼──────┼────┤
│3 │106年3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070元 │
├──┼──────┼──────┼─────┼──────┼──────┼────┤
│4 │106年7月7日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 │維娜時尚館陳│46977元 │
│ │ │復興路170號1│行桃園分行│ │靜詩 │ │
│ │ │樓 │ │ │ │ │
└──┴──────┴──────┴─────┴──────┴──────┴────┘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詩詩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相對人 曹宥琪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 號就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77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一樓調解室㈠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詩詩
相對人 曹宥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 ,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玖 拾捌元。
2.餘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侵占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詩詩
相對人 曹宥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亭妤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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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