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47號
TYDM,107,審簡,447,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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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水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金水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金水明知梁晉誠(已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4樓之1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山昱公司各項進口業務,且明知梁晉誠以 山昱公司名義,於如附表進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日,以 如附表實際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香港出口商SPEXC-OR PORATION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世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PEX公司)訂購乾光參,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 為節省貨物進口成本,分別於如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各該日 期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以美金計價之交易價格虛 載為如附表偽造發票所載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報關發 票共3 份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 辦人員以行使之,而附表所示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取得上揭 偽造之報關發票,即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於 如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各該日期,檢附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 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簡稱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以此方 式獲取免於繳納如附表逃漏進口稅額欄所示稅額之不法利益 ,並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SPEX公司,詎 顏金水竟仍基於意圖使真正之人犯梁晉誠隱避之頂替犯意, 於100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之麥當勞,應允以 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之代價為梁晉誠頂罪,並先收受 梁晉誠2 張各50,000元之支票(僅兌現1 張)當作報酬,其 後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102 年4 月24日下午 3 時27分許、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23分許,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2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頂 替真正之人犯梁晉誠,以被告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 受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並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嗣顏金水察覺不妥,於104 年9 月25日上開有罪 判決案件之上訴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自承係頂替他人犯罪



,始查悉上情。案經本院法官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金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進口報單、偽造之SPEX公司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收發電文、臺北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552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頂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侵 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
㈢被告於其上開頂替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104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中當庭向承辦法官自首,此有本院上開案件104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第2 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小利而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 不測之錯誤,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頂替行為獲得5 萬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7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是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編號│進口日期│報 關 公 司│原始發票所│偽造發票所│報關日期│ 進口報單 │ 逃漏進口 │
│ │ │ │載之價格 │載之價格 │ │ 編號 │ 稅額 │
│ │ │ │(即實際交│ │ │ │ │
│ │ │ │易價格) │ │ │ │ │
├──┼────┼──────┼─────┼─────┼────┼─────┼─────┤
│ 1 │101 年5 │聖元報關有限│美金 │美金 │101 年5 │CW/01/613 │新臺幣 │
│ │月20日 │公司 │70,000元 │5,000元 │月23日 │/01043 │191,880元 │
├──┼────┼──────┼─────┼─────┼────┼─────┼─────┤
│ 2 │101 年7 │聖威報關有限│美金 │美金 │101 年7 │CW/01/725 │新臺幣 │
│ │月29日 │公司 │55,000元 │4,000元 │月30日 │/00290 │153,229元 │
├──┼────┼──────┼─────┼─────┼────┼─────┼─────┤
│ 3 │101 年12│聖元報關有限│美金 │美金 │101 年12│CW/01/613 │新臺幣 │
│ │月9 日 │公司 │34,980元 │2,400元 │月14日 │/01677 │94,8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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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