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梅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6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 所值班台前,向值班警員謝惠程報案指稱有法官收賄,因不 滿警員謝惠程答覆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不同,明知謝惠程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你們這些垃圾也是一樣啦」、「我知道你們這些 垃圾都已經跟那些垃圾混在一起了」、「你們這些垃圾都是 同一個樣子啦」、「你們這些垃圾喔」等語辱罵員警謝惠程 ,足以貶損謝惠程之名譽。案經謝惠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