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被告曾士彥涉犯 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士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遊 戲光碟3 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曾士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5 日入監,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獻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萬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三)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 竊取店長鄭雅雯所管領遊戲光碟3 片(價值新臺幣297 元) 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雅雯、陳獻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8紙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之遊戲光碟3 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