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30號
TYDM,107,審簡,330,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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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
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偽造「鍾梓琦」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紫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 至温芳怡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布 丁服飾店」內佯裝購物,並向温芳怡佯稱因車輛遭拖吊, 證件及現金均在車上,身上無現金,欲向温芳怡商借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作為搭乘計程車前往拖吊場之車資及 違規停車罰鍰之用,待取回車輛後,即會返回現場歸還借 款等語,即當場冒用「鍾梓琦」之名義,並偽造「鍾梓琦 」之署名,書寫記載「鍾梓琦、78.6.21 、0000000000」 等文字之字條交付溫芳怡,藉以取信於温芳怡,致温芳怡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予吳紫婕,並應吳紫婕之要 求,以電話撥打預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到場搭載吳紫婕前 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拖吊場,吳紫婕旋即搭乘該計 程車離開現場。嗣温芳怡因久候未見吳紫婕返回現場,遂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芳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紫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芳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書寫紙條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附職務報告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紫婕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就該構成 要件內容均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 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 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就告訴人温芳怡於 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 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所示之紙條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紙條上偽簽「鍾梓 琦」之署名1 枚,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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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