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第9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皇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0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 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 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皇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 日、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