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52號
TYDM,107,審易,95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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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璇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9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 16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華泰名品城」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鉗子2 支,分別㈠以上開鉗子剪斷防盜磁扣之方式,竊取由 林伯聲擔任主管之「Superdry」專櫃內之短袖上衣1 件;㈡ 以相同方式,竊取由陳佑恩擔任店長之「Adidas」專櫃內之 外套1 件;㈢以將長型皮夾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竊取 由伍恆祥擔任店經理之「Coach 」專櫃內之長型皮夾1 個; ㈣以上開鉗子剪斷防盜磁扣之方式,竊取由楊金芳擔任店員 之「River Woods 」專櫃內之外套1 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 還)。嗣因楊金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王佳璇 ,並扣得上開鉗子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佳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金芳伍恆祥陳佑恩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31至45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示,行竊所使用之鉗子2 支,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另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損非屬重大,且被告所竊取之物更已發還 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攜帶之鉗子 ,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 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 。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剪除防盜磁扣所用,並無事證可 憑認該鉗子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 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 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 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財 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 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 ,更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是以, 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 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鉗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短袖上衣、長型 皮夾、外套等物,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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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