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智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下午5 時3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內,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與范 育嵐,恫稱:「要怎麼處理,給你路不要不回,不然到時候 又怪我不留情面」、「我不想傷害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范育嵐,致范育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簡智宏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106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 5 分許、㈡106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及上址對面,持三秒膠灌入范育嵐停放於上開 處所之機車鑰匙孔,致令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育嵐 。
三、案經范育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育嵐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3 頁反面、26至28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8 至9 、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其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