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08號
TYDM,107,審易,808,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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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爐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
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火爐(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桃園市議員, 涂慶雄係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里里長、范城土係址設桃園市楊 梅區「錫福宮」之信徒,其等因「錫福宮」主任委員選舉事 宜而生有嫌隙,張火爐不滿涂慶雄之選舉態度,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某時,與徐添富林華堃鄭紹泉共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167 號「秀才里里辦公室」,欲與 涂慶雄理論,於同日下午3 時許,帶著酒意之張火爐至上址 後,旋即與涂慶雄發生口角爭執,斯時涂慶雄之妻徐麗月亦 在上址,並持手機對張火爐攝影存證,張火爐見狀即心生不 滿,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秀才里里辦公室」,公然對涂慶雄徐麗月辱罵:「怎樣! 幹您娘雞掰!」、「你快要死了,我跟你說,幹您娘雞掰! 」、「你繼續錄,等一下我去喝酒,幹您娘!」、「我沒有 殺人,我說幹您娘機掰,怎樣?」、「好阿,你報阿,你報 警阿,抓耙仔就是抓耙仔,幹您娘。」足生損害於涂慶雄徐麗月之人格及名譽。而涂慶雄當場向張火爐解釋選舉之事 與其無涉,應詢問范城土張火爐認為范城土百般阻撓張火 爐加入「錫福宮」信徒,憤而向涂慶雄辱罵范城土:「范城 土喔,跟我懶覺(臺語,意指生殖器)一樣啦,他算什麼。 在楊梅跟我鬥,我本來我就…不會管廟的事情,他媽的,百 般刁難我,我就跟他輸贏阿,范城土,他…」等語,足生損 害於范城土之人格及名譽。嗣涂慶雄提供上開錄影畫面予范 城土閱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慶雄徐麗月范城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火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慶雄徐麗月范城土、證人徐添 富、林華堃鄭紹泉分別於警詢、偵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7頁反面、54至57、69至71 、77至78頁),並有涂慶雄徐麗月告訴張火爐恐嚇及公然 侮辱案譯文、錄影截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8至32頁反面、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 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發地點為秀才里里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涂慶雄徐麗月辱罵:「 怎樣! 幹您娘雞掰!」、「你快要死了,我跟你說,幹您娘 雞掰! 」、「你繼續錄,等一下我去喝酒,幹您娘!」、「 我沒有殺人,我說幹您娘機掰,怎樣?」、「好阿,你報阿 ,你報警阿,抓耙仔就是抓耙仔,幹您娘。」;並向涂慶雄 辱罵范城土:「范城土喔,跟我懶覺( 臺語,意指生殖器) 一樣啦,他算什麼。在楊梅跟我鬥,我本來我就……不會管 廟的事情,他媽的,百般刁難我,我就跟他輸贏阿,范城土 ,他……」等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及舉動,而依社會一 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 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 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等辱罵之行為,地 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



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3 人 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生嫌隙,竟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等,損及告訴 人等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傷 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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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