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57號
TYDM,107,審易,65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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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享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禎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三、核被告謝禎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 行,惟因隨遭被害人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 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兼存三種加重要件,非 價及可責性均較僅具單一加重要件者為高,惟行竊所攜持之 「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梅花板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 、威嚇性咸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 ,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而失 風即逃,更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 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 如是實效性猶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 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 之其他危害較低,末以被告事後於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建 物防火門安裝」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 「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梅花板手係屬被告所有乙節,此固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甚且,該支 梅花板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 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 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 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 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 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 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 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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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