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298 號、第29157 號、第2999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振德前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 於同年間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繼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④⑥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①②③⑤案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102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8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⑦⑧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 行期間為103 年9 月2 日至105 年3 月1 日);④⑥⑨案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2 日 至105 年6 月1 日);①②⑩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C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05 年 9 月3 日),應執行刑A 、B 、C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於106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10日 ,迄至106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一路 旁之菜園,見劉英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駛 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6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見卓遵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 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之門口,接續於同日 凌晨2 時17分許、2 時31分許、2 時46分許,竊取王秀琴所 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電瓶共20個,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現場。
㈣於106 年10月14日晚上9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中 央大學後門之空地,見郭明坤所有,由郭筱芳所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 ,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
㈤案經王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琴、證人即被害人郭筱芳、卓遵忠、劉英 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數次竊取電瓶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㈠㈢㈣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 輛,均業經被害人 劉英藏、卓遵宗及郭筱芳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7298 號卷第27頁、106 年度偵 字第29157 號卷第20頁、106 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18頁) ,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電瓶20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 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