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98號
TYDM,107,審易,598,201806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106 年度偵字第30660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寇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伍點玖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寇棋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凌晨 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晚上 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某旅館內,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盧」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於106 年10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愛愛大旅社門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5.9581公克),始 查悉上情。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寇棋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5.9581公克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 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5.9581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