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喬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謝喬智明知愷他命(即 Ketamine,俗稱K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 rone,俗稱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仍基於持有該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繫談妥後,隨於民國106 年6 月 30日晚間10時許,在約定之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帝豪酒 店』內,以每公克新臺幣8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7 小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並經交付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同年 7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4 樓C 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 品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前述手機(含門號SIM 卡),始查 悉上情」。
(二)應補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 質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檢體類別 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機1 支、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謝 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謝喬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次,被告具體 持有之毒品雖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別, 然抽象上皆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 條 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 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 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 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準此以解,被告既係同時購得而持有皆屬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當衹成立 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 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具 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又查,持有第三級毒品僅於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方 構成犯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 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 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乃將之刑罰化,期藉刑罰 之嚴厲性冀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 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 」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 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 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 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 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 且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顯見立法 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 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 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 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 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 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 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 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 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
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 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 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 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非少,已達該罪成罪門檻之 2.7 倍,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 向亦繁,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待業中」,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 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 餘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且與所附著之包裝難以析離殆盡,是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充為聯繫購買前述毒品之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顯為供購買俾能持有毒品所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 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
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既非 違禁物,復無從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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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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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包(含包裝│白色細結晶40袋。實稱毛重73.9440 公│
│ │袋40只) │克(含40袋40標籤),淨重65.1840 公│
│ │ │克,取樣0.1179,餘重65.0661公克, │
│ │ │純度為82.8%,純質淨重53.9724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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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咖啡包7 包 │查獲時均僅餘殘渣,經送請使用2 ML甲│
│ │ │醇清洗4 個袋內鑑驗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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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IMET:0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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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愷他命研磨卡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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