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87號
TYDM,107,審易,58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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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2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范揚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8 月10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賴江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江衍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江衍龍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 此,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尚具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稍有未 洽,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敘明;次就附表編號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就附表編號三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次,於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並竊得告訴人劉澤咨之車鑰2 支,編號二所示之該次,則尚竊得告訴人賴江亮之車鑰1 支 ,諸此部分固皆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 取同編號所示之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 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 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 潦倒更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 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因之,對各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 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又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不含「7922-EA 」號車牌)及附表 編號三所示侵占之車牌1 面等物幸業經警尋、起獲發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范揚鑫此部分之財損已告弭平,但迄未賠償 各告訴人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另雖所 侵占車牌之價值不高,然倘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為非,不 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被害人范鑫 揚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因之,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 危害非輕,再者,被告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 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 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二件竊盜罪,惡性極重,就此 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致屢為同非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 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 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 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 不佳,又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 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 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物品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 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惟其中「6909-MZ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 發還,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錄 影照相機、各類電腦、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等3C產品, 胥經變賣共得款新臺幣3 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 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 當屬被告所有,惟此全數及竊得之其餘各物咸未經發還告 訴人劉澤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物品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同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其中「7922-EA 」號自用小客車之本體及 車鑰業經警尋獲發還,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監視器主機,胥經變賣共得款 新臺幣1 萬元,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 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猶屬「犯罪所得 」,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 ,惟此全數及竊得之其餘各物悉未經發還告訴人賴江亮, 是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之「6691-RX 」車牌1 面為「違法行 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 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車牌業為警起獲發還被害人 ,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4.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 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自用小客車、車牌 等物悉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 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 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 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 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 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江衍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又├─────────────┤
│ │叁萬元及車鑰貳支、監視器主機壹台、鑽石│1.補充此次被告尚竊得車鑰2 │
│ │鑑定筆壹支、珠寶鑑定用放大鏡燈組肆組、│ 支。 │
│ │SEIKO 手錶壹支、LG口袋型印表機壹台、嫁│2.竊得之各項3C產品共變賣得│
│ │妝壹袋(內有翡翠胸墜壹條、珍珠項鍊壹條│ 款新臺幣3 萬元。 │
│ │、K 金項鍊壹條、翡翠戒指貳只、金戒指壹├─────────────┤
│ │只)、儲錢筒壹個、PRADA 手提袋壹個、紅│竊得之「6909-MZ 」號自用小│
│ │包袋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劉│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澤咨(見偵字卷第17764 號卷│
│ │ │第97頁之警詢筆錄)。 │




├──┼───────────────────┼─────────────┤
│ 二 │江衍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LV包│。 │
│ │包貳個、LV皮夾壹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 │、第一銀行信用卡各壹張、郵局、玉山銀行│1.補充此次被告尚竊得車鑰1 │
│ │提款卡各壹張、「7922-EA 」號自用小客車│ 支。 │
│ │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行竊處之門牌號碼應更正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23巷2 號」 │
│ │追徵其價額。 │3.竊得3C產品及監視器主機部│
│ │ │ 分共變賣得款新臺幣1 萬元│
│ │ │ 。 │
│ │ ├─────────────┤
│ │ │竊得之「7922-EA 」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鑰(未包含該車車牌│
│ │ │2 面)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 │ │賴江亮(見偵字卷第17764 號│
│ │ │卷第102 頁之警詢筆錄、第 │
│ │ │105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三 │江衍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范鑫揚
│ │ │」,應更正為「范揚鑫」。 │
│ │ ├─────────────┤
│ │ │侵占之「6691-RX 」車牌1 面│
│ │ │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范揚鑫
│ │ │(見偵字卷第17764 號卷第10│
│ │ │9 頁之警詢筆錄、第111 頁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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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