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盜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及竊盜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一)105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獻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二)同日下午4 時50分,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萬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 度偵字第11276 號、第1618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2月 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且該案業已於107 年1 月29日裁判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276 號、第16188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4 至18頁、第43頁、第48至49頁)。依前述說明,同一 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