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
89號、第23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嘉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 日晚間11 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處,見江 林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RZ-9697 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共2 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洪嘉祥與黃宗民(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 ,由洪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宗民 至溫石雄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埔頂65號住處前方之庭院,共同 徒手搬運溫石雄所有,放置於上開庭院內之耕耘機(已領回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嗣經溫石雄察覺遭竊,洪嘉祥、 黃宗民旋即棄車逃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溫石雄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爐、證人黃遠棋分別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溫石雄、證人即共犯黃宗民、證人簡明村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 至9 頁反面 、49至51、71至72頁、105 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下稱偵 查卷二,第9 至10、17至19、21至23、59至63、86至86頁反 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至25、27至28、36頁、 偵查卷二第26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一所 示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審酌市售之螺 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 人溫石雄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物品為耕耘機,有竊取得手, 已經放在8P-0725 貨車車斗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至17頁 反面),並佐以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7頁), 被告確已將竊得之耕耘機置放在其駕駛之上開貨車車斗上, 足認被告已將事實欄二所示之耕耘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 ,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黃宗民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4 頁正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共2 面、 耕耘機1 臺,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林爐、告訴人溫石雄,有贓物代保 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7、71頁、偵查卷 二第17至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持以供 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