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12號
TYDM,107,審易,101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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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驗餘淨重共肆點肆伍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12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甲○○於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 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4.4592公克, 驗餘淨重共4.4569公克),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 判。復於同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 月8 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7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 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如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共3 包,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 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頁、第9 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 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 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 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 包(含無法與白色或透明晶體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4.4592公克,驗餘淨重 共4.45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7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31至33、6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 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 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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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