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45號
TYDM,107,審原簡,4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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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偉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6
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漢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事實欄一㈠有關張芸軒匯款之 金額「新臺幣1 萬4,068 」元,補充記載為「新臺幣1 萬4, 068 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 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 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順利詐得上述款項。因此,被 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不因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 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張芸軒、被害 人黃瀚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芸軒、被害人黃瀚德達成調解,願賠 償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張芸軒、被害 人黃瀚德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 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 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書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前述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高漢偉應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張芸軒新臺幣(│
│下同)壹萬肆仟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高漢偉應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瀚德參萬元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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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