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40號
TYDM,107,審原簡,40,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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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76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玉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周怡欣郭哲銘、蔡玥慈及被害人林昱文等4 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 第36頁、第45至48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 悛悔之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彩 券行老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為上所述之和解,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及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 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63號
第26769號
被 告 潘玉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華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前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黑貓宅急 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嗣「陳專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周怡欣郭哲銘林旻文及蔡玥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潘玉華交付 之上開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周怡欣郭哲銘、林 旻文及蔡玥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怡欣郭哲銘、蔡玥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周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玉華固坦承將前揭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接到自稱為「陳專員」之 人稱其可代辦銀行借款之電話,且表明需要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對方稱會先存1 筆錢至伊帳戶作帳,作為存款證明, 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等語。經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及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先生」後,「劉先 生」即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



周怡欣郭哲銘、蔡玥慈及被害人林旻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欣郭哲銘及蔡玥慈、證人即被害 人林旻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觀諸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皆可應答 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且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有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並無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僅因對方稱欲順利取得貸款,必須提 供帳戶資料以便製造不實存款證明,順利辦理貸款之詞,即 貿然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 ,其辦理貸款方式已與常情迥異,被告為求自身借貸順利之 目的,對於他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毫不在意,益徵被告對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持有人,可能將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一情, 應能有所認識。末衡以爾來利用人頭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 之初,縱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 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被告對於「陳專員」之來歷 、身分背景均不知悉,且亦未深究「陳專員」為何無償幫助 被告辦理貸款手續,即允諾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已可預見收取帳戶者,日 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自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 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如附表所示之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下│ │
│ │ │ │ │ │同) │ │
├──┼────┼─────┼───────┼─────┼─────┼─────┤
│ 1 │周怡欣。│106年3月29│佯稱為網路商店│106年3月29│30,000元。│第一銀行。│
│ │ │日晚間6時 │客服,因設定錯│日晚間9時4│ │ │
│ │ │19分許。 │誤造成連續扣款│分許。 │ │ │
│ │ │ │12個月,須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106年3月29│15,985元。│第一銀行。│
│ │ │ │除設定,至周怡│日晚間9時 │ │ │
│ │ │ │欣陷於錯誤,遂│18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 │郭哲銘。│106年3月29│佯稱為網路商店│106年3月29│29,988元。│渣打銀行。│
│ │ │日晚間8時 │客服,因設定錯│日晚間9時5│ │ │
│ │ │13分許。 │誤造成連續扣款│分許。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106年3月29│11,678元。│渣打銀行。│
│ │ │ │,至郭哲銘陷於│日晚間9時8│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分許。 │ │ │
│ │ │ │匯款。 │ │ │ │
├──┼────┼─────┼───────┼─────┼─────┼─────┤
│ 3 │林旻文。│106年3月29│佯稱為網路商店│106年3月29│4,522元。 │渣打銀行。│
│ │ │日晚間9時 │客服,因設定錯│日晚間10時│ │ │
│ │ │35分許。 │誤造成連續扣款│6分許。 │ │ │
│ │ │ │12次,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106年3月29│5,522元。 │渣打銀行。│
│ │ │ │設定,至林旻文│日晚間10時│ │ │
│ │ │ │陷於錯誤,遂依│8分許。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06年3月29│26,985元。│渣打銀行。│
│ │ │ │ │日晚間10時│ │ │
│ │ │ │ │55分許。 │ │ │
│ │ │ │ ├─────┼─────┼─────┤
│ │ │ │ │106年3月29│985元。 │渣打銀行。│
│ │ │ │ │日晚間10時│ │ │
│ │ │ │ │57分許。 │ │ │
├──┼────┼─────┼───────┼─────┼─────┼─────┤
│ 4 │蔡玥慈。│106年3月29│佯稱為網路商店│106年3月29│25,123元。│渣打銀行。│
│ │ │日晚間8時 │客服,因設定錯│日晚間10時│ │ │
│ │ │53分許。 │誤造成連續扣款│35分許。 │ │ │
│ │ │ │12次,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106年3月29│1,999元。 │渣打銀行。│
│ │ │ │設定,至蔡玥慈│日晚間10時│ │ │
│ │ │ │陷於錯誤,遂依│38分許。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06年3月29│2,989元。 │渣打銀行。│
│ │ │ │ │日晚間10時│ │ │
│ │ │ │ │53分許。 │ │ │
└──┴────┴─────┴───────┴─────┴─────┴─────┘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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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