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志群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往延平路方向 直行,行經振興西路與崇德街口,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復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薛玉金所騎、沿振 興西路往延平路直行、車號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薛玉金人、車倒地,薛玉金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 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與右小 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劉志群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 留,亦未報警或施以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騎上揭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薛玉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玉金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 至11頁、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被告前因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12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 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 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 處,且告訴人薛玉金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 、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 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 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案起訴前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