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7號
TYDM,107,審交訴,1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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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邵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9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邵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 至民國103 年7 月14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迄同年月25日罰金繳清方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2 月6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天氣晴」,應更 正為「天氣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石亮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智瑜於偵訊 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涂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涂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 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 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 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 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 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 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 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 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 ,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 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 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 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 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 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 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 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認罪示悔,又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 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 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有關肇事遺棄部分 願不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是」等語 ,惟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 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 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 之傷害非甚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又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 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本院另依 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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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