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56號
TYDM,107,審交簡,156,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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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44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華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 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退休,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三、又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其於9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 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 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黃華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龍於民國107 年1 月29下午5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福興宮」食用摻有 米酒之羊肉爐,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施



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華龍雖坦承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駕駛上開汽 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伊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附卷可稽, 被告亦自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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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