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33號
TYDM,107,審交易,43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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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曜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5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 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未待體內 酒精充分代謝,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同市區上福路26巷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於 酒後下降,不慎侵入車道對向撞擊至對向由袁美珍騎乘駛來 之機車,並致袁美珍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5 時 21分許,測得詹曜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曜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 40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 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發生事故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自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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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