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79號
TYDM,107,審交易,37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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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華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 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20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德華街與國際路2 段207 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華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葉治宏,告訴人因閃避不 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左側前輪,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上臂及膝部挫傷、右 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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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