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錦受僱於承和交通公司,以駕 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龍錦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699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 ,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孫玉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中,因閃避不及遭張龍錦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 孫玉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側性眼及眼眶損傷、 左側肩膀挫傷、側性膝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肩膀挫傷、側性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玉 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