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65號
TYDM,107,審交易,26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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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遵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遵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遵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 8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龍潭區福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 之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三段與福源路6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 車輛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廖勝醮騎乘車牌號 PNP- 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往關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遭卓遵榮駕車撞擊,致廖勝醮受有 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經送醫救治後,於106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14分許 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而 死亡。嗣卓遵榮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 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遵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心儀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暨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錄影光碟、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5 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 009264號函暨檢附廖勝醮相驗照片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 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85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07000025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6 年度 相字第76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 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未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 失之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再被害人廖勝醮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 6 相字第765 號卷,第15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復又肇事致人於 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前開規定加重其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雖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因 和解金額之不一致無法和解,但被告業已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 號卷第42頁)。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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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