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強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永昌路75之1 號前之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穎柔沿行人穿越道上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永昌路,因而發生碰撞,陳穎柔因而倒地,並 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江宗強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字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 頁、第17頁至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 影時間00:00:49至00:01:04之內容如下:畫面中間有一 斑馬線,右方中間有一分隔島,馬路路口沒有車輛通行,有 一行人(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沿斑馬線欲橫越馬路 ,此時沒有車子出現在畫面,告訴人往前走約3 步後,有一 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自畫面右側出現,往左側方向前進,隨 後有一汽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自右側出現,往左側方向
前進,車頭通過告訴人後,告訴人往斑馬線移動、跌倒,並 坐在斑馬線上,隨後馬路上有車輛分別自右往左、或自左向 右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 2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H5-3765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昌路75之1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顯未注意在其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而 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且 被告亦不否認有撞及告訴人(本院第28頁)之情,是事實欄 所示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 值非難,且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成立和解, 併衡其等過失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闖越紅燈,對上開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