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益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益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8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南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 車道,行經高鐵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公園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右轉駛入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段。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遵守該 路段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適有蘇建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發 生碰撞,致蘇建榮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第四頸椎 椎體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損傷、左 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併雙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蘇建榮因前開傷害存有肢體功能受損, 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建榮及其監護人蘇宭莉 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