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電聯温明麗,佯稱:其為温明麗之 友人范麗娟,急需借款,致温明麗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9 日下午3 時8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00元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陸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温明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温 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昱成固坦承其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伊很久未使用上開帳戶 云云。經查:
㈠ 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申辦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6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9
分許電聯告訴人温明麗,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范麗娟,急需 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3 時8 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第一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依指示匯款80,000元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陸續遭 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明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48頁),足徵告訴人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㈡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問: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現在 何處?)我很久沒用這個帳戶了,可能6 月搬家要找一下。 」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辯稱:「(問: 他人將你的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可能是室友。」云云( 見偵卷第36頁反面),徵諸被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下落一情,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 已見其虛。又上開帳戶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告訴人於 106 年6 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為止,每月均有頻繁之使用、提 領紀錄乙節,此有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40至4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許久未使用上開帳 戶云云,不可採信。再者,上開帳戶於106 年2 月2 日曾有 掛失、停卡之紀錄,復於同年2 月3 日經補發金融卡,然迄 至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前,別無其他掛 失之紀錄乙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107 年3 月5 日 國世同德字第1070000017號函檢附之掛失提款卡相關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24至 26頁),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被告而言,非完全 不重要,苟有遺失情形,被告亦知悉需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 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是以,既上開帳戶於106 年2 月3 日 至106 年6 月19日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堪認上開帳戶於 上開期間應無何遺失之情,且係在被告本人抑或經被告同意 使用上開帳戶之人之實力支配下。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 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虞,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該第三人實無使用遺失提款 卡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 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 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 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徵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㈢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 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 為時年滿31歲,且於偵訊時供承曾以駕駛UBER為業等語(見 偵卷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竟 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灼。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 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已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 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 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犯後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被告交 與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 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